真正偿付赔偿金的是公众,因此,进而言之,则偿付责任问题实际乃是公众应在多大程度上保证其所享用其服务之人群的安全问题。
这种转变的内在机理就是古希腊自然法的影响。他们讲到正义和用于特定场合的正当性,他们所考虑的毋宁说是一种确定的或法律上被承认的道德义务。
世界各国宪法文本在二战之前也几乎均未将人格权保护载入其中,如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1937年的《爱尔兰宪法》、1922年的《拉脱维亚宪法》等皆如此。因此,解释法律必须结合实际的社会生活,不能偏离法律的目的。[26]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即各得其所原则就是正义的格言[27],是指在损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情形下,按照矫正正义的原则,应当由侵害一方对受到损害的一方的利益给以公平的救济补偿,从而使各得其所的正义得以实现。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事实上,这三个原则,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原则,其次才是法律权利原则或私法原则。
道德之于法律原则,其内在本质是尊重权利人的权利。他们针对人们常常提出的《法国民法典》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受到自然法思想影响的问题指出:毫无疑问,这部民法典若不是在整体上有来自自然法而又发展了的法典编纂思想,那么它在思想史上就会是不可想象的。18世纪法学家的任务就是找到这种完整、至善的法典。
[28]254庞德针对1794年《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指出:普鲁士的法典编纂是在自然法理论的影响下完成的,认为通过一系列纯粹的推理就可以产生一部完整的、完美的并有着普遍适用性的能够满足不同正义要求的法典。梁慧星也认为:近代民法一语,乃从罗马法之Jus civile一语沿袭而来,故罗马法之市民法,为今日各国民法之语源。罗斯科·庞德指出:希腊哲学家们并不议论权利问题,这是事实。[30]195奥勒留指出:我们的理智是相同的,理性也是相同的,因此,要求我去做什么和不做什么的理性就是共同的,从而我们就有了一个共同的法律,我们就是同一类公民[35]。
从此,人格尊严既受到私法的保护,也受到公法的保护,私法防范的是来自平等主体间的人格尊严的侵害,公法则防范来自国家公共权力的侵害,从而在法学上构筑起保护人格尊严的法律保障体系。作为法律的ius,其目的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权利,而不受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利益,则不能作为权利[4]80。
[38]266-267维亚克尔具体考察了格劳修斯的自然法对于契约的拘束力的影响,尤其是自然法的契约正义理论对于通过邀约与承诺私法契约理论的影响[38]286-288。由此导致现代民法理念由形式主义转向实质正义,无论是立法者、法官,还是学者,都要正视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主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49]。自然法理论在普通法国家里从来没有它像在民法国家里那样显赫过。四、法律人格是法学的核心概念 法律人格事关人格尊严与人的权利资格问题,是法学的核心概念,因此,无论私法还是公法,皆规定自然人或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受法律保护。
现代法学流派或者思潮主要是20世纪出现的社会法学,包括目的法学、自由法学、利益法学与法社会学等。梅利曼同样承认法国法典编纂者的观念,完全是法国革命思想的反映。[21]事实上,拉丁文中的ius有四个含义:法、正义、权利和资格[5]2。它以命令的方式召唤人们履行义务,以禁令的方式约束人民制止犯罪。
近代私法典的编纂则是十七八世纪古典自然法法理的写照与体现。可见,近代以来的法典化运动、尤其是《法国民法典》受到自然法的深刻影响,甚至被学者称之为自然法法典[38]321。
作为一分子,我们每个人都团结得如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然法是神圣的,具有命令人们正确行动并禁止人们错误行动的力量[29]。
然而,近代私法进入20世纪之后,其发展受到现代法学思潮或流派如自由法学、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社会法学等法理思想的深刻影响,进而形成现代民法或私法。谁不服从它,谁就是自我逃避、蔑视人的本性,从而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近代以来,随着启蒙运动与自然法理论的兴起与倡导,受自然法理论与康德人的尊严观念的影响,从人的身份不平等过渡到身份平等,即强调人人平等。另一位法学家弗洛伦提奴斯也认为:奴隶制是同自然法相违背的,因为奴隶制使一个人被迫变成了另一个人的财产。在法理学与私法的发生学意义上,二者互为表里,交织成因,彼此融合,相互涵摄与促进,最终共同构建起法学之基本法理与基本范畴,因此法理与私法之间具有最紧密的内在逻辑与外在勾连关系。博登海默对此指出:尽管斯多葛派的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罗马帝国从未得到实施,但却很可能成为了法律改革的一部分,正是通过这些改革,奴隶的地位才逐渐得到了改善[18]17。
[60]1949年战后德国《基本法》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载入宪法之后,各国在新制定的宪法中差不多均把人格尊严保护纳入宪法之中。[28]92 其次,斯多葛学派自然法思想孕育了罗马人普遍适用的更高级的理性法与人人平等的观念,为罗马私法的普遍性与法律上人人平等原则奠定了基石。
他们企图主张,在假设的自然法之下,以及在现实法接近自然法的程度内,罗马市民法所支持的各阶级人们之间的武断区分不应该在法律上存在[36]53。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围绕着什么是正义进行了初步的回答。
1817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第一次以实证法的形式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格而被看待。第二,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也得到了人道的改善。
用黑格尔的话说就是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55]48。何谓现代民法?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指出:所谓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在涉及什么事情是光荣的、什么事情是卑劣的问题时,人们必须把法律看成是管理者、统治者和指导者,因此法律也就是区别公正与不公正的标准。正当的理性是自然法则,它是到处适用的公正和正确的标准,它的各项原则是不可改变的,无论统治者还是臣民都必须遵守,因而它就是上帝的法律。
二战结束后,人类鉴于法西斯国家政权对人权的肆无忌惮的侵害教训,在《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文件中,将人格尊严保护写入其中。正是二战的恐怖催生了议会理事会,也促使《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者阐明这项人权。
当法律人格与自然人格成为一回事之后,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几乎成为同义词。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与克茨认为,《法国民法典》的思想与概念是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然法思想的产儿。
应该说,在二战之前,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私法,近现代宪法产生之初,宪法典均未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条款,如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787年的美国《宪法》皆未涉及人格保护的内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宣布: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与此同时,受宪法上人格尊严概念的影响,民法上也开始出现人格+尊严即人格尊严概念。而私法自身也同样蕴含着深刻的法理,其中,法律人格构成法学的核心概念。《威尼斯商人》所反映的问题是十分突出的,因为清教徒受基督教的迫害一直贯穿于整个17世纪,17世纪的欧洲还未走出宗教改革带来的震惊和分裂。现代性即理性就是在启蒙运动中形成的。
法律则是在实定的规则和个别的禁令中被还原的法,并且只能是这种东西,因此自然法被视为作为成文法的见证人或守护者,给予所有规则以生气,对规则加以说明和补充,并且赋予其真正地位的东西[39]178。[30]120[31][18]14[32][15]204这段精彩的话,实际上是罗马人西塞罗对斯多葛派自然法概念的最完整、最系统的概括与总结。
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之能力。亚里士多德则认为:公正就是中道,就是东西的中间,公正是一种完满的美德,是最主要的美德,是集一切德性之大成,它比星辰更加光辉[17]。
伏尔泰针对当时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即希望以18世纪的理性和自然法来取代。因此,人(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person)[55]46。